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修订后的《江苏省地质资料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2004年9月27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由省政府办公厅印发的《江苏省地质资料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0年3月16日
(此件公开发布)
江苏省地质资料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充分发挥地质资料在我省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加强全省地质资料管理与服务,保护地质资料汇交人合法权益,依据《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等相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内地质资料的汇交、保管和利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地质资料,是指在地质工作中形成的文字、图表、声像、电磁介质等形式的原始地质资料、成果地质资料和岩矿芯、各类标本、光簿片、样品等实物地质资料。
本办法所称地质工作,包括地质研究、地质考察、地质调查、矿产资源评价、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查(察)、环境地质调查、地质灾害勘查等活动。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质资料管理与服务工作的领导,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将地质资料管理与服务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地质资料的汇交、保管和利用的监督管理。市、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规定的地质资料汇交、保管和利用的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科技、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有关地质资料管理工作,并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建立地质资料共享与服务机制。
第四条 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地质资料管理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管理省级地质资料馆藏机构,指导全省地质资料馆藏业务,组织开展业务培训;
(三)负责跨设区市工程建设项目地质资料的汇交、保管和利用的监督管理;
(四)监督检查全省地质资料管理法律、法规的实施,依法查处违法案件,建立地质资料汇交诚信体系;
(五)组织建立全省地质资料管理信息系统和数据中心;
(六)组织开展全省地质资料综合研究;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省级地质资料馆藏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委托,负责接收、验收、转送、监管应汇交的地质资料;
(二)建立健全馆藏地质资料保管、利用制度,按规定整理、保管地质资料;
(三)更新和维护地质资料管理信息系统和数据中心;
(四)开展地质资料综合研究,依法为社会提供服务;
(五)指导市、县(市)地质资料馆藏机构建设及地质资料接收、验收、保管、转送与服务等业务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设区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管理市级地质资料馆藏机构,指导全市地质资料馆藏业务;
(二)负责本行政区内市、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发证的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形成的地质资料的汇交、保管、利用的监督管理;
(三)负责本行政区内工程建设项目及小型水文地质、工程地质、环境地质勘查(察)、地质灾害勘查等地质资料的汇交、保管、利用的监督管理,并按规定向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转送;
(四)建立地质资料管理信息系统,根据需要建设地质资料数据中心。
各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参照本条规定开展地质资料管理工作。
第七条 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在地质资料汇交、保管、利用、保护、综合研究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八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以及本省管辖的海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为地质资料汇交人。
前款规定以外的地质工作项目,由国家出资的,承担有关地质工作的单位为地质资料汇交人;非国家出资的,出资人为地质资料汇交人。
地质资料汇交人可以委托承担地质工作项目的地质勘查单位,代为汇交地质资料。地质资料汇交人委托承担地质工作的单位代其履行汇交义务的,双方应当签订地质资料汇交委托协议。
第九条 地质工作项目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出资人共同出资开展的,出资各方对地质资料汇交义务负有连带责任。
中外合作开展地质工作的,参与合作项目的中方为地质资料汇交人,外方承担汇交地质资料的连带责任。
第十条 地质资料汇交人,在转让探矿权、采矿权后,其汇交义务同时转移,探矿权、采矿权的受让人是地质资料的汇交人。
第十一条 地质资料汇交人应按照有关规定及本办法确定的汇交范围汇交成果、原始、实物地质资料。
汇交的地质资料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汇交的成果地质资料应按照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地质资料完整、齐全,电子文档的资料内容与相应的纸质资料内容相一致;
(二)依法应当汇交的原始地质资料复制件,依法不需汇交的原始地质资料文件名目录和实物地质资料目录,应随同成果地质资料一并汇交;
(三)实物地质资料的数量、完整性和各类标识的齐全性要和实物地质资料清单保持一致,实物地质资料对应的原始地质资料要准确、完整。
除前款规定的要求外,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汇交的地质资料,还应当附有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复印件;经过评审、鉴定、验收地质项目的地质资料,还应当附有评审、鉴定、验收的正式文件或者复印件。成果地质资料和原始地质资料的密级、保密期限由地质资料形成单位依据国家有关保密规定确定并标注。
第十二条 地质资料汇交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的期限汇交地质资料:
(一)探矿权人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汇交;
(二)探矿权人缩小勘查区块范围的,应当在勘查许可证变更前汇交被放弃范围的地质资料;
(三)探矿权人由勘查转入开采的,应当在办理采矿许可证前汇交该矿区的地质资料;
(四)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在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提前终止勘查或开采活动的,应当在办理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注销登记手续前汇交地质资料;
(五)工程建设项目地质资料,自该项目竣工验收之日起180日内汇交;分期、分阶段进行竣工验收的,自分期、分阶段竣工验收之日180日内汇交地质资料;
(六)其他地质工作项目形成的地质资料,自该项目评审验收之日起180日内汇交;无需评审验收的,自野外地质工作结束之日起180日内汇交。
第十三条 因不可抗拒力导致汇交人不能按照规定的期限汇交地质资料的,汇交人应提前15日提出延期汇交的书面申请,并按照新的汇交期限汇交地质资料。
第十四条 省级地质资料馆藏机构应当依照《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等规定要求,对汇交人汇交的地质资料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由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出具地质资料汇交凭证;验收不合格的,一次性书面告知汇交人应补充修改的内容,并限期60日内重新汇交。
市、县(市)地质资料馆藏机构参照前款规定验收地质资料。验收合格的,由市、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出具地质资料汇交凭证。
第十五条 需要向自然资源部转送成果地质资料的,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规定转送,汇交人应汇交纸质资料及电子文档各两份。
需要设区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向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转送地质资料的,设区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规定转送,汇交人应汇交纸质资料及电子文档各两份。
本条前两款规定以外不需要转送的地质资料,汇交人汇交纸质资料和电子文档各一份。
第十六条 工作区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省、直辖市的地质项目,汇交纸质资料和电子文档的份数与所跨省、直辖市的数量相同。
中外合作项目形成不同语言文本的地质资料,除了汇交中文文本的地质资料外,还应当汇交其他语言文本的纸质地质资料、电子文档各一份。
第十七条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汇交的地质资料,在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予以保护,有效期届满之日起30日内,由地质资料馆藏机构予以公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获准延续、保留的,保护期限自动延续,自延续期届满之日起30日内,由地质资料馆藏机构予以公开。
前款规定以外的地质资料,自汇交之日起90日内予以公开。需要保护地质资料的,由汇交人向负责接收地质资料的地质资料馆藏机构办理保护手续。
第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可以通过网络查阅或持有效证件到地质资料馆藏机构查阅、复制、摘录已公开的地质资料。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因抢险救灾等公共利益需要,可以持本机关出具的证明无偿查阅、利用保护期内的地质资料。
其他单位及个人需要查阅利用保护期内地质资料的,应当出具汇交人同意的书面证明文件。
第二十条 涉及国家秘密或者著作权的地质资料的保护、公开和利用,按照保守国家秘密法、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地质资料馆藏机构应按照本办法《地质资料馆藏机构分级意见》的标准,改善办公、库房、数据存储和服务条件,加强馆藏机构编制和人员管理。
第二十二条 省、市、县(市)地质资料馆藏机构应当在每年12月底前,向本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送本年度地质资料保管和利用年报。
年报内容应当包括地质资料汇交、利用和保护情况,馆藏地质资料管理情况以及地质资料管理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建议等。
第二十三条 未依照《地质资料管理条例》等规定的期限汇交地质资料的,由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发出《限期汇交地质资料通知书》,责令在60日内汇交。逾期不汇交的,由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并由省级地质资料馆藏机构将汇交人列入地质资料汇交异常名录,向社会公开。公开60个工作日仍未汇交的,省级地质资料馆藏机构在20个工作日内将汇交人列入地质资料汇交违法名单,向社会公开,并由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推送至省公共信用信息系统。汇交人完成地质资料汇交后,省级地质资料馆藏机构应在20个工作日内将其移出地质资料汇交异常名录或违法名单。
汇交人对被列入地质资料汇交异常名录或违法名单有异议的,可向作出决定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和相关证明材料。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的20个工作日内,将核实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发现将汇交人列入地质资料汇交异常名录或违法名单存在错误的,应自查实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更正。
第二十四条 被列入地质资料汇交违法名单的地质资料汇交人不得申请新的探矿权、采矿权,不得承担国家出资地质工作项目。
第二十五条 地质资料利用人损毁、丢失地质资料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六条 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地质资料馆藏机构和地质资料保管单位,有下列情形的,对其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一)非法披露、提供利用保护期内的地质资料的;
(二)封锁地质资料,限制他人查阅、利用公开的地质资料的;
(三)不按规定管理地质资料,造成地质资料损毁、散失的。
非法披露、提供利用保密地质资料的,依照保守国家秘密法有关规定予以追究。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0年4月1日起实施。
附件:1.江苏省成果、原始地质资料汇交范围
2.江苏省原始地质资料汇交细目
3.江苏省实物地质资料汇交范围
4.地质资料馆藏机构分级表